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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廉慧
信托法是自由的法则。原则上,客户可以通过灵活的信托安排来实现他们的各种愿望和偏好,不管这种偏好是多么罕见甚至怪异。例如,有些人想建立一个信托基金来支持中国人恢复鞠躬而不是握手的习惯,至少是为了信托基金不违法的目的。
大多数信托是通过法律行为建立的,尤其是契约行为。客户在信托契约中明确信托目的,并保留投资、使用和分配信托财产的权利,这是非常常见的安排。允许一定程度的“死手”也是信托制度的魅力所在。家庭信任中财富和家庭价值观的传承取决于信任的这一功能。
然而,对委托人的自由应该施加什么样的限制,或者委托人自由的边界是什么,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第一种限制是合法性的限制。不言而喻,信任不能被用来从事非法活动和达到非法目的。
第二种限制,即所谓的“对信托目的的任意限制”。在英美信托法中,最早的规则是禁止任意的信托目的。这种“故意信托目的”的含义相对宽泛,在我国民法中可以包括类似于公共秩序和良好习惯的限制。这些类型的信任目的并不明显违反现有法律,但基于公共秩序和良好习惯的原则,它们的有效性应该被否认。例如,鼓励离婚的信托目的。目前,公共秩序和良好习惯的原则不应被滥用(在实践中经常被滥用)。然而,作为一项不断澄清违法性界限的原则,其价值是毋庸置疑的。然而,对“肆意目的”的限制也有公共秩序和良好习惯原则所不能包含的东西。例如,美国的一家法院不允许受托人执行委托人的命令:委托人要求受托人在他死后21年内封闭信托财产中房屋的门窗;也有法院拒绝执行委托人要求为自己树立英雄雕像的信托条款。
后来,受益人利益原则逐渐发展起来。就殖民地信托公司而言。在诉布朗案中,委托人在文件中限制将信托财产用于开发商业房地产,康州最高法院解除了这一限制,法院认为这侵犯了信托受益人的利益。
遵循客户的意愿和保护受益人的利益之间存在着矛盾。目前,我国的信任主要是自利性信任,所以这种紧张关系一直被忽视。随着家庭信任的出现,如何应对这种紧张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虽然这是委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紧张关系,但最终体现为受托人义务和责任的边界问题。例如,根据现代信托法理论,受托人应遵循客观、合法的受托人义务和谨慎的投资者规则,使信托财产多元化。但是,如果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明确同意信托财产只投资于某个公司的股票,如曾经有过可喜增长的安然公司,原因是他在安然公司工作多年,想在信托文件中表明他对老雇主的忠诚。根据我国《信托法》,受托人有义务遵守信托文件,这一义务优先于法定义务,是《信托法》中的默认规则。所以问题是,如果受托人看到安然公司倒闭,他该怎么办?
在家庭信托中,我们应该尊重信托创始人的意愿,这是没有问题的。然而,不管信托创始人有多聪明,他的价值观、经验和远见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过时。可以说,富有的一代越是成功和富有魅力,这种问题就越有可能出现。
依靠今天的客户甚至受托人来设计一个完美的家庭信托是自欺欺人。我们当然不能陷入绝望的不可知论。在信任文档中,适当的机制来处理未来的变化可以更好地解决这个问题。立法者也有义务建立一个常识性的信任变更机制,使信任机制正常运行。
(本文作者是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学院教授)
标题:家族信托委托人的意愿能否自由飞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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