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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国民经济普查,保证经济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济普查的目的是全面掌握我国第二、三产业的发展规模、结构和效益,建立和完善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其数据库系统,为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决策和管理水平奠定基础。

第三条经济普查工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积极参与和密切配合经济普查。

第五条各级宣传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和户外广告等媒体,认真做好经济普查的社会宣传和动员工作。

第六条经济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承担,并纳入相应的年度预算,及时拨付,确保到位。

经济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严格控制。

第七条经济普查每五年进行一次,标准时间点为普查年度的12月31日。

第二章经济普查的对象、范围和方法

第八条经济普查的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第二、三产业活动的所有法人、工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第九条经济普查对象有义务接受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

经济普查对象应当如实、及时填写经济普查表格,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或者拖延经济普查数据。

经济普查对象应当按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的要求,及时提供与经济普查相关的信息。

第十条经济普查的行业范围是第二、三产业所涵盖的行业,具体行业分类按照以国家标准形式公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

第十一次经济普查采用综合调查的方法,但小微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可以抽样调查。

经济普查应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信息。

第三章经济普查的表格、主要内容和标准

第十二条经济普查根据不同对象类型,设置法人单位调查表、工业活动单位调查表和个体经营户调查表。

第十三条经济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属性、从业人员、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生产能力、原材料和能源消耗、科技活动等。

第十四条经济普查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统计分类标准和目录。

第四章经济普查的组织和实施

第十五条国务院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负责经济普查的组织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具体负责经济普查的日常组织协调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组织实施地方经济普查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认真做好经济普查工作。

第十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经济普查机构,负责完成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经济普查任务。

第十八条大型企业应当设立经济普查机构,负责完成本企业的经济普查表格。其他类型法人应指定相关人员负责填写本单位的经济普查表格。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或者与有关单位协商调动普查指导员和普查普查员。各有关单位应积极推荐合格人员担任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应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二十条受聘人员应当由当地经济普查机构支付劳动报酬。业务调动人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对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进行统一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在执行经济普查任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

统计员负责组织和指导经济普查对象填写经济普查表格,普查指导员负责指导和检查统计员工作。

第二十二条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有权查阅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财务会计、统计和业务会计等相关原始资料以及法人、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的相关业务凭证,并有权要求经济普查对象纠正其经济普查表格中不准确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在经济普查准备阶段进行单位清查,准确界定经济普查表的种类。

各级编制、民政、税务、市场监管等具有单位设立审批登记职能的部门负责向同级经济普查机构提供单位审批或登记数据,共同做好单位清查工作。

县级经济普查机构以本地区现有的基本单位名单为基础,结合相关部门提供的单位数据,按照经济普查区逐一核实核对,形成经济普查单位名单。

第二十四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按照清查形成的单位名单,做好经济普查数据的收集、审查和上报工作。

法人应填写法人调查表,并负责组织其下属工业活动单位填写工业活动单位调查表。

第二十五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和监督的权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依法修改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提供的经济普查数据,不得强迫或者指使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第五章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二十六条经济普查数据处理工作由县级以上经济普查机构组织实施。

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提供各地使用的数据处理标准和程序。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要求和标准进行数据处理,上报经济普查数据。

第二十七条经济普查数据处理后,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做好数据备份和数据入库工作,建立健全基本单位目录数据库及其数据库系统,并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更新。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建立经济普查数据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对经济普查实施的各个环节进行质量控制和检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经济普查数据质量抽查,抽查结果作为评估全国和地区经济普查数据质量的主要依据。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认真分析和综合评价经济普查汇总数据。

第六章数据发布、数据管理、开发和应用

第三十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发布经济普查公报。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发布的经济普查公报,须经上一级经济普查机构批准。

第三十一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认真做好经济普查数据的保存和管理工作,为公众提供服务,开发和应用经济普查数据。

第三十二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为经济普查对象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从经济普查中获取的单位和个人的数据,应当严格用于经济普查目的,不得作为任何单位对经济普查对象进行处罚的依据。

第七章表彰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地方政府、部门和单位的领导人修改经济普查数据、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指使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数据、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数据、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予以通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或者阻碍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数据的;

(三)未及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信息,经催告后仍不提供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对经济普查中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举报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华社)

《人民日报》(2019年1月29日,第16版)

标题: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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