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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09年,A公司在一个城市开发建设了一个住宅小区。根据公司向当地城乡规划局提交的详细施工方案,小区内共有94个户外摩托车停车位和22个户外汽车停车位,并标明“小区内户外停车位所有权属于开发商”。
之后,甲公司与李等人签订了《停车位权属(国有土地使用权)置换出让及租赁合同》,委托李等人出租和管理小区内的户外停车位。在这方面,社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公司与A公司对社区户外停车位的所有权有争议,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4条规定:“在建筑物区分中,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停车位和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在建筑分区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停车位和车库的所有权应由双方通过出售、奖励或租赁达成一致。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停车场所的车位属于业主。”
法院发现,除了本案涉及的室外停车位外,没有其他停车位或车库。因此,涉及的室外停车位应首先满足业主的需求。甲公司将涉及的户外停车位移交给李等人进行转让和租赁,明显违反了“先满足业主需求”的法律,这一代的转让和租赁是不合法的。
本案中,购买合同没有明确规定本案涉及的室外停车位属于甲方..此外,购买合同通常是开发商单方面起草的格式合同。根据格式合同解释的规则,当出现争议时,应做出对开发商不利的解释。因此,如果就停车位和车库的所有权达成协议,则应遵守该协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属于业主所有。因此,法院最终认定,所涉社区的户外停车位的权利属于社区所有者。
(记者张聪整理)
《人民日报》(2019年1月17日,第19版)
标题:小区室外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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