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5561字,读完约14分钟
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股东权益保护等纠纷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定。
要点:
1.《条例》明确规定,履行法定程序不能免除关联交易的赔偿责任。同时,规定合格股东可以提起代表诉讼,请求确认关联交易中关联合同的无效和解除,为中小股东追究关联人责任、保护公司和自身利益提供了武器;
第二,《条例》明确了无故解雇董事及相应的离职补偿,明确了公司与董事之间的法律关系,增强了对股东权益的保护,降低了代理成本;
第三,《条例》明确了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完成利润分配的最长期限,使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得以实现;
4.《条例》建立了解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重大分歧的机制,强调法院在相关案件中加强调解,引导股东通过协商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
同时,《条例》适用于《条例》实施后尚未结案的案件;本《条例》不适用于《条例》实施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也不适用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最高法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唐鑫表示,司法解释预计将是一个过渡计划,未来将在立法中给予更高层次、更严肃、更制度化的规定。
山东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周磊在接受《中国证券报》采访时表示,司法解释的最大亮点是加强对股东权益特别是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努力确保公平正义。原制度设计主要强调程序正义,过分保护公司大股东的利益。作为公司的控制者,大股东经常利用其在公司中的主导地位来制造法律程序,逃避责任,伤害中小投资者。实际上,它们无法真正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新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统一。
业内人士向《中国证券报》表示,新《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现实意义主要在于关联交易合同的无效和撤销、董事职务的解聘和离职补偿、公司分配利润的期限等。在最初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不同的地方有不同的裁判。最高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后,有了统一的指导,有利于司法审判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规范关联交易
规范关联交易是《条例》的重要内容。关联交易是一把双刃剑。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稳定公司业务,分散业务风险,有利于公司发展。但是,在实践中发现,一些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和管理层利用其与公司的关系和控制地位,迫使公司与自身或其他关联方进行无利可图的交易,从而挪用公司资金和转移利润,严重损害了公司、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第21条明确规定,关联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84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将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营利法人。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在制定本司法解释时,对关联交易有两个层面的规范:
第一个层次是规定关联交易的内部赔偿责任;
第二个层次是否认相关合同的有效性。
该负责人表示,关联交易的内部责任。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如果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履行法定程序不能免除关联交易的赔偿责任。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时,相关行为人往往辩称自己的行为已经履行了法定程序,最重要的是已经获得了股东大会或公司董事会的决议通过,行为人按照规定回避表决。然而,关联交易的核心是公平。本文的司法解释强调,虽然交易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程序,但如果违反了公平原则,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公司仍然可以主张行为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鉴于在关联交易的情况下,行为人往往控制公司或对公司决策有重大影响,因此公司本身很难主动主张赔偿责任。因此,很明显,股东可以在相应的情况下提起代表人诉讼,为中小股东提供了一个调查关联方责任、保护公司及其自身利益的利器。
论关联交易中关联合同的确认无效与解除。在这方面,《条例》实际上扩大了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将其扩展到了关联交易合同的确认和解除纠纷。
目前,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下,如果合同无效或明显不公平,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直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然而,关联交易合同不同于一般合同,一般合同是由关联人促成的交易,关联人往往控制公司或对公司决策有重大影响。即使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公司本身也很难主动提出要求。因此,在关联交易中,有必要给予股东相应的救济权。在公司不取消交易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维护公司利益,进而维护股东自身利益。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表示,第一篇和第二篇文章都提到了一个问题,那就是关联交易。
不同之处在于,第一条针对的是已经实施的关联交易,第二条针对的是尚未实施但已经签订合同的关联交易,所有这些都是针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的行为,旨在加强对中小股东的保护,遏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内部控制人董高建滥用控制权、掏空空公司财产的混乱局面。这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在未来要更加谨慎。如果他们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即使是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也救不了他们。
因为关联交易必须遵循三项基本法律规则:
首先,程序是严格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回避表决后,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由少数股东决定;
二是信息透明,充分尊重中小股东的知情权;
第三,公平考虑。
如果三项中的任何一项不能满足,将启动问责机制。公司不行使诉权时,小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代表股东提起诉讼,维护公司利益。
典型案例:
2018年1月17日晚,劳顿发展(600209)发布的公告显示,该公司因损害股东利益的责任纠纷被起诉。诉讼涉及的金额约为1.41亿股劳顿发展股份,按劳顿发展当日每股13.11元的收盘价计算,涉及的金额折算为18.49亿元的合同。
例如,周磊介绍说,劳顿发展案是损害股东利益的责任纠纷的典型案例。作为公司的控制人,大股东往往利用其在公司中的支配地位,通过控制公司来制造法律程序,为其违法行为披上法律外衣,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本案涉及关联交易,黄金海岸集团减持上市公司劳顿发展股份的决议是否有效值得怀疑。该条例还将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关联交易合同。如果关联交易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公司不起诉,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法请求确认关联交易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
公司可以随时解雇董事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条例》明确了公司与董事的关系,明确了公司可以随时解聘董事。我国《公司法》仅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我国公司法对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公司法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是统一的,认为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委托关系,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是根据股东大会的选举决议和董事同意任职而成立的。由于是委托合同,合同双方都有权随意终止,即公司可以随时终止董事的职务,无论任期是否届满,董事都可以随时辞职。
负责人表示,无故终止不能损害董事的合法权益。为平衡双方利益,公司应对解聘董事进行合理补偿,以保护董事的合法权益,防止公司无故任意解聘董事。从本质上讲,离职补偿是董事与公司之间的一种自我交易,其有效的核心要素应该是公平,因此本文强调支付合理的薪酬。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如果委托人因合同终止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但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除外。本文对此类案件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给予了相应的指导。
这位负责人强调,应该注意的是,中国公司仍有员工董事。由于职工董事不是由股东决议任命或罢免的,因此股东大会或股东大会没有决议罢免职工董事。
刘俊海表示,第3条旨在阐明公司治理规则,即股东大会可以无故解雇董事。
该条款坚持股东会的集中性,确认了股东与董事、高管之间的主从关系和代理关系,反对内部人控制,特别是内部控制人反客户的道德风险,对完善公司治理具有重要意义。
当然,如果被解聘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违反了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他们也将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解雇的董事可以要求合理的辞职补偿,而金降落伞条款不受保护。
如果董事因维护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利益而受到违反承诺的控股股东的迫害,董事可以享有“痛定思痛”的权利,并告知其他少数股东,从而协助少数股东对控股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中小投资者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是有益的
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但中小股东在行使这一权利时有时需要司法帮助。此前制定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了股东通过诉讼强制公司分配利润的条件。根据这一规定,如果没有有效的股东大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规定具体的分配方案,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就不能得到支持;如果公司在股东大会或股东大会上做出有效决议,规定具体的分配方案,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强制分配。但是,如果长期不分配利润,这与公司不分配利润并通过违法滥用股东权利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况相一致,则强制分配利润的请求可以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条例》明确规定了公司在此基础上完成利润分配的期限,使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有权要求利润分配付诸行动。
《条例》明确了利润分配完成时限的原则:分配方案中有规定的,以分配方案为准;分配方案没有规定的,以公司章程为准;分配方案或者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或者有规定但期限超过一年的,分配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鉴于公司一般计算年度利润,在做出利润分配决议后一年内完成分配是必要的,符合实际情况。
“如果具体分配方案中规定的分配时间超过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可以选择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进行分配。本案是指公司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符合可撤销决议,股东有权依法起诉撤销该决议中有关时间分配的部分。分配时间被撤销后,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该负责人表示,该条明确了公司的决议可以部分撤销,部分撤销决议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但如果分配时间与决议的其他部分不可分割,分配时间不能单独撤销。因此,是否可以撤销需要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来决定。
刘俊海表示,第四条是关于公司利润分配实现期的保障机制,以进一步丰富和加强中小股东的分红权。
因为在实践中,一些上市公司承诺支付股利,一些非上市公司承诺支付股利,但也存在承诺没有兑现的现象。
司法解释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角度规定,公司原则上必须在股东大会作出分红决议之日起一年内分红。如果章程规定一年以上不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股东大会决定届时分红,这种情况值得鼓励。但是如果你不及时支付红利,你会睡得很香。如果公司亏损,两年后没有奖金,大多数投资者将遭受巨大损失。
因此,这一规定将增强广大中小股东的幸福感、收益感和安全感,加强对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分红权的保护,真正把资本市场打造成国家财富中心。
对调解作出特别规定
《条例》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歧的解决机制。
“基于公司永久存在的特点,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重大分歧,从而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而公司陷入僵局时,只要有其他方式解决矛盾,就应该尽量采用其他方式,从而维持公司的经营,避免解散。为解决公司僵局,股东一般是分开的,以避免公司解散。”最高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由于人性的特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受到诸多限制,不愿继续经营公司的股东很难退出公司。目前,通过调解在诉讼中取得类似效果是一种可行的方式。因此,在相关案件的审理中强调调解对于解决有限责任公司的僵局具有特殊的意义。但是,此类案件的调解往往比较复杂,需要较高的专业性,因此有必要在司法解释中给予相应的指导。
我国《公司法》没有针对股东分歧的解决机制。例如,中国《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股东回购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权利,第142条第1款第4项规定了股东回购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权利。此外,中国《证券法》第88条和第96条规定,当上市公司收购股份达到30%时,法律保护少数股东的强制出售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还规定,法院在裁定解散公司时应注意调解。
“上述规定反映了试图避免公司司法解散的要求。但是,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很窄。”该负责人表示,《条例》继承了以往的争议解决机制,将其适用范围扩大至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重大分歧的各类争议。
通过调解,愿意继续经营公司的股东可以购买不愿意继续经营公司的股东的股份,类似于强制排除股份的制度;股东的股份可以由公司回购,类似于股份回购制度;公司以外的第三方可以购买股东的股份。在有争议的股东股份被收购并退出公司后,公司的僵局可以得到解决,从而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在股份转让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公司的减资将通过调解实现,使有争议的股东“套现离场”,剩余股东在减资后继续经营公司,也可以使公司生存;公司分立使不能继续合作的股东“分离”并经营自己的公司,这也使公司以一种新的形式生存。
该负责人强调,无论股份是否在股东之间转让,公司都会回购股份、将股份转让给公司以外的第三方、减资、公司分立等。,都有自己的条件和程序要求。在调解过程中,法院应注意引导当事人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并遵守相应的程序。例如,如果公司回购股东的股份,应在六个月内取消股份。公司分立的,应当公告债权人清偿债务。因此,本文强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刘俊海表示,第五条是针对大股东分歧的解决机制,主要是解决公司僵局问题。
由于股东之间的纠纷往往源于相互的误解、误解或偏见,法院的调解可以缓解股东之间的冲突,避免因股东之间的纠纷而导致公司的清算和关闭。
刘俊海表示,在最高法院4月3日召开的专家论证会上,他坚持将公司分立纳入法院调解选项之一,并在本次司法解释中予以采纳。这有助于贯彻企业维护原则,提高企业抵御风险和可持续发展的能力,防止公司因股东纠纷而倒闭。
标题:最高法发布公司法新司法解释 强调股东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等4要点
地址:http://www.71vw.com/zlxw/10187.html